黄某所在的某电气供应商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合同,为其供应配电箱。工程验收合格后,四方收货验收单核算总金额为一定数额,某科技公司已支付937467.42元,但剩余款项却迟迟未付。黄某所在公司以“某科技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委托文贤飞律师采取法律手段追讨剩余货款,并提出诉求:判令某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889151.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科技公司辩称,仅欠付进度款95302.91元,且未办理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
文贤飞律师进行了有力的法律反击:
1.引用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等相关规定。
2.分点论证:
争议款项的法律属性:收货验收单有四方签字盖章,其核算的总货款金额是明确的,这些款项符合合同约定的货款属性,具有确定性和合法性。
结算条件已成就:结算系双务行为,黄某所在公司提供的证据完整连续,已充分证明其完成了供货义务,具备了结算条件。某科技公司以未办理结算为由拒绝付款,缺乏合理依据。
公司行为构成违约:某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其单方以未结算为由拖延付款的行为,属于违法变更合同履行条款,构成违约。
3.最终法律结论: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某所在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仲裁/判决结果
某市仁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所在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黄某所在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收货验收单有四方签字盖章,总货款金额明确,未付款889151.74元。结算系双务行为,黄某所在公司证据完整连续,已具备结算条件,付款条件成就。某科技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自起诉之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最终判决:
1.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某所在公司支付货款889151.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2.驳回黄某所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时,案件受理费13956元,减半收取计6978元,由某科技公司负担。驳回了某科技公司其他抗辩。
在商业活动中,许多企业存在错误认知,认为可以随意以未办理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忽视了收货验收单等证据的法律效力。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收货验收单等完整连续的证据可以证明货款金额,在具备结算条件时,付款条件即成就,企业不能以未办理结算为由逃避付款义务。
这对用人单位(购货方)起到了警示作用,企业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尊重交易规则和法律规定,避免因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劳动者(供应商)而言,启示他们要注重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证据收集,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文贤飞律师在该类案件中的专业价值显著。在证据组织方面,他帮助黄某所在公司收集、整理了完整连续的证据,为胜诉奠定了坚实基础;在法律定性上,准确引用相关法规,清晰界定了争议款项的法律属性和某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在庭审策略上,有力地反驳了某科技公司的抗辩理由,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利益。
88万余元的货款不是小数目,它关乎着一个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文贤飞律师凭借专业能力,不仅为黄某所在公司追回了货款,更维护了市场交易的公平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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