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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贿罪中数额认定是什么

时间:2024.09.06 标签: 刑事辩护 贪污受贿辩护 阅读:824人
律师解析:
对于“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的认定要求应当明确为个人在此类案件中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金额,而非仅仅根据个人实际获得的赃款数额进行简单判断。在涉及共同贪污犯罪的司法实践中,针对从犯定罪量刑,应当综合考虑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金额这一关键因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责任的裁决。鉴于贪污罪和受贿罪都属于侵犯职务廉洁性的犯罪行为,在刑法对此两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上具有相似性,因此,我们可以借鉴上述规定,将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受贿所得”数额同样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受贿的数额”。在处理共同受贿犯罪时,应以犯罪总额作为确定量刑幅度的主要参考指标,同时,个人分赃数额亦可作为评估共同受贿犯罪中各个行为人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及地位的重要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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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兆杰律师

上海靖霖(北京)律师事务所

刘兆杰律师,现执业于上海靖霖(北京)律师事务所,兼具执业律师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级理赔师双重资质,毕业于同济大学并获法律硕士学位。其职业履历颇具亮点 —— 曾在某世界五百强保险公司就职近十年,精通核保理赔全流程,积淀了极为丰富的金融保险实务经验,为法律业务开展筑牢行业认知根基。 执业以来,刘律师专注刑事辩护、金融保险、金融犯罪领域,以专业能力办理近百起刑事案件。典型案件:在陆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近 500 亿元)中,精准梳理案件焦点,辩护意见获法院采纳,成功为当事人争取从犯认定及减轻量刑;办理吴某某职务侵占案时,通过证据核查与质证,为当事人减少认定犯罪金额二十万元;针对张某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魏某某强奸罪案,均在侦查阶段及时介入,提交专业法律意见,助力当事人成功取保候审;黄某受贿案中,凭借对量刑情节的精准把控,推动法院减少当事人有期徒刑 6 个月、罚金 50 万元。 刘律师始终以 “专业、诚信、卓越” 为执业准则,秉持法律信仰,既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当事人及其家属缓解焦虑、守护权益,也为企业客户提供定制化法律解决方案,更以开放态度与同行交流共进,是值得信赖的法律从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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