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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部验收合格条件

时间:2024.03.16 标签: 建设工程纠纷 工程质量纠纷 阅读:1036人
律师解析:
在对分项工程以及各个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的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施工单位自行提交检验报告,证实已经完成了内部自检为前提条件。
施工方在充分确认自检完全符合验收标准的情况下,便可以向我们提出正式的工程验收申请。
而在验收的过程当中,验收委托人应积极提供以下五个方面的技术性文件和记录:
1.首先是原材料的质量合格证明书和其相关的质量鉴定文件;
2.其次是半成品,例如预制桩、钢桩以及钢筋笼等产品的合格证明书;
3.再者便是施工过程中的各种详细记录以及隐蔽性的工程验收文件;
4.此外,还有各类检测试验及其见证取样的相关文件;
5.自然也不能缺少其他必须提供的各类文件或者记录。
对于那些隐蔽的工程项目来说,我们需要加强中间验收的力度。
在这些项目中,所有可能涉及到违反标准操作的地方,我们都将尽力及时进行整改,直到所有细节严格符合验收标准为止。
关于分部(子分部)工程的验收,这个环节应该由我们的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口头或书面的形式,组织起设计单位,以及施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包括每个部门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质量负责人,大家集体按照相关的设计要求,结合我们这次规范以及其他的相关法规,大家共同参与整个验收过程。
在验收工作上,我们要特别强调以下几个部分:
1.所谓的分项工程的质量验收,说的就是要分门别类地分别对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进行单独的审核和验收;
2.当遇到特殊性的隐蔽工程项目时,我们应该在施工单位自我检查合格之后,在工程还未完全显现之前就及时通知有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并且整理出相应的中间验收文件;
3.至于具体的分部(子分部)工程的验收,这就需要在我们把分项工程完全验收完毕之后,对那些比较重要的部位进行见证性的检验;
4.最后,说到混凝土试件的强度评定过程如果不合格,或者是我们对试件的代表性存在疑虑的话,那么我们此刻应该选择使用钻芯取样来进行检测,只要检测结果符合设计的要求,我们依然按照成功验收来执行。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六)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七)将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七十一条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删去第二款中的“建设”。(八)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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