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邓凯,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院,2010.8-2016.1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工作,2016.1至今在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邓凯律师是广东省刑法学会理事、广州市律协普通刑事犯罪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邓凯律师在法院工作期间曾经手办理刑事案件数千件刑事案件。撰写多篇案例、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司法》等刊物采用。邓凯律师辞去公职后到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专门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亦有多个成功辩护案例,办理刑事案件实务经验丰富。 部分办理过的典型案例(与企业合规有关的): 1.向某行贿案——向某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大股东,公司有数百名员工,其公司给国家工作人员宋某干股,多年下来以分红名义行贿2000余万,向某被指控构成行贿罪。经辩护认为这是企业经营中不规范行为引发,实际公司行贿行为。后法院判决时基本采纳该辩护意见,以单位行贿罪对向某轻判,使得其公司不至于因大股东长期羁押而破产倒闭。 2张某诈骗案——张某与公司另一股东多年以来因利益问题有纠纷,另一股东在民事诉讼败诉后,以张某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诈骗等事由刑事控告张某。张某先后三次被刑事立案,前两次均未起诉至法院。第三次立案是指控张某涉嫌诈骗罪。经辩护认为,本案控告人和被告人之间的纠纷,是典型的企业经营股东之间过于相信所谓江湖道义而未依法合规签订好相关协议引发的纠纷,如果当初做好企业规范的文件工作,相关的合同、协议、发票等资料齐备完善,张某也不至于三次被刑事立案。最终张某第三次被立案也是被认为无罪,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对其做了不起诉决定,但张某也因此前后被羁押700多天,受到了惨痛教训。 3.洪某诈骗案——洪某是某企业的大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其听信中介公司介绍,通过中介公司操作,提供了部分虚假资料骗取国家高新补贴80万元。其被拘留后,对公司的经营和数十名员工的就业产生了严重负面影响。辩护人向经办检察官充分反映公司系遭中介的虚假宣传误认为有资格申领补贴,公司也有实际运营并非虚假皮包公司,恳请考虑到企业经营等方面对洪某不予批捕。后检察机关出于洪某主观恶性相对较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角度对洪某不予批捕。之后法院判决认定洪某系从犯(中介方为主犯),对洪某最终判决缓刑,使其企业免于破产,数十名员工免于失业。 4.茅某伪造公司印章罪——本案是因股东不和,为争夺公司控制权及快速变更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王某让茅某(工商代办中介)弄个假公章出具文件用于变更工商登记。后被小股东控告,王某及茅某均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后经辩护,检察机关考虑到本案系企业经营中出现的不规范现象,情节相对较轻,最终对王某和茅某做了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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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甘肃省,对于盗窃犯罪行为的定罪标准,主要是以参照中国刑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理。按照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明确规定,倘若个人实施了盗窃他人公私财产的行为,并且其盗窃所得物品价值达到了特定的金额规模,或者是其盗窃行为属于连续性的盗窃、入室盗窃、持有武器的盗窃以及隐蔽性的盗窃(即扒窃)等情况,那么就可以判定其构成了盗窃罪。

在判断盗窃罪未遂时,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已开始实施盗窃行为,然而由于其自身意志之外的因素而未能成功完成犯罪。通常来说,必须存在真实的盗窃行为,例如进入他人住宅或者试图获取财物等,但最终未能真正取得财物,亦或是未能达到对财物的有效控制。相较于既遂的情形,未遂的处罚往往更为轻微。

盗窃罪的共犯,一般而言乃是指积极参与到盗窃活动当中的人群,既包含直接实施盗窃的人,亦涵盖了对他人进行盗窃提供帮助或怂恿的人员。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是指那些在明知所涉及的物品属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仍然选择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来掩盖、隐瞒这些物品的行为。对于这两种犯罪行为的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其实际实施的客观行为。

在确定盗窃罪的追诉标准时,通常需要考虑被盗物品或财产的价值。只有当盗窃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达到一定程度后,才能正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追究。关于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因此各地法规对此的界定也不尽相同,一般情况下,参照本地区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即可。若盗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的标准,则可能无法认定为犯罪行为。

对盗窃罪从犯身份的确认关键在于对其在整个犯罪行为中所发挥的功能与地位进行审慎评估。一般而言,“从犯”是指那些在群体犯罪活动中扮演着次要或辅助性角色的参与者。与罪行的主要责任承担者相比,这些从犯可能并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其对犯罪事件所产生的参与程度及对最终犯罪后果的影响力相对较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