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
身份证明; (二)相关
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
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