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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生活起居费

1.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以前,实务上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应当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需要和侵害人的负担能力,并参照当地居民的基本生活水平确定。另一种是应当以保证其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为原则,参照标准是该地区社会困难户的救济标准。这两种标准,都以客观的指标作尺度,比较容易操作。但是,这些办法,都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意见相比而较低,尤其是后者。


我国司法实务对这一标准的确定,主要是考虑加害人的负担能力过多而考虑对权利人的保护过少。这和我国公民的平均经济收入较低有关系。对此,《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此种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显然采纳司法实务中的第二种做法。从总体上说,这种规定较为可行,但其标准过低,且不区别原扶养人提供扶养费用的多寡,确有不适当之处。


1.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吸收了有关的理论成果,总结了司法实务中的经验,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规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这一标准,比较容易操作,对受到损害的被扶养人的赔偿也比较合理。法院在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案件中,必须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这一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且对这一标准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确定。


注:


1、《民法通则》第119条仅规定赔偿“必要的生活费”,具体如何掌握赔偿的标准、数额、期限、方法,均未明确规定,执行不无困难。


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中关于“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在实务中难以掌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 对此作了改进,明确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就使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上变得操作性更强,对被扶养人的保护也更为全面。


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根据“填平损害”的赔偿理念,“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所指的应是“扶养人”。


最新修订: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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