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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在实践中存在的几个误区

合同解除在实践中存在的几个误区
人身权利是每个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包括健康权、自由权等,这些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侵权行为属于一种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而人身侵权就是对他人身体造成一定伤害的一种侵权行为,我国对于人身侵权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造成人身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也要及时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4-03-03 15:30:27 已帮助348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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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nbsp

(一)犯罪行为对象范围偏窄,不利于对国家秘密的保护。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分为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有人认为,非法持有秘密级国家秘密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法律制裁,但从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来看,尚不到犯罪的程度,不应以犯罪论。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对非法持有国家绝密级、机密级文件、资料、物品罪没有做量的规定,即非法持有1件机密级国家秘密就可定罪处罚。但非法持有10件甚至更多的秘密级国家秘密却可不受刑事处罚。笔者不禁要问,难道非法持有大量的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社会危害性、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的损害会比非法持有1件机密级国家秘密的小吗?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区分。就这点而言,现行法关于本罪的犯罪行为对象规定,不符合刑法“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在当前保密工作面临严峻复杂的形势下,既不利于保护国家秘密,也不利于有效惩罚非法持有一定数量秘密级国家秘密、给国家安全和利益带来巨大危害的行为,甚至有可能放纵非法持有秘密级国家秘密的行为。 


(二)“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犯罪构成要件设置不合理。本罪“非法持有”的要件,已经明确了行为人没有合法依据而实际支配国家秘密。如果行为人能说明国家秘密的合法来源与用途,那就不符合“没有合法依据”的要件;如果行为人拒不说明或不能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则符合“没有合法依据”的要件。如此看来,设置“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要件,显得画蛇添足,多此一举。而且,“拒不说明”属于主观意识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 


(三)罪名的表述不科学。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国家秘密的存在形式和运行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声、光、电、磁等介质广泛应用于传递、存储国家秘密。本罪中“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内涵,难以包含国家秘密存在的所有形式,而且作为选择性罪名,表述起来非常繁琐,有必要作出科学、规范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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