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
人损害的,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
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的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承担的是无
过错责任,
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根据新的《
侵权责任法》第九章,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该条依然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主观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免责事由是:战争、受害人故意、
不可抗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