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债务人不积极行使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专属债务人自身的权利除外。
(二)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三)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向债权人主张。
(四)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相关权利义务终止。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债务人破产,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