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开立
空头支票并不必定会导致
欺诈行为的成立。
然而,当
行为人预谋性地开出空头支票,且此举意图在于欺骗他人,以获得财物,且骗取到的财物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定标准时,便可能被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关于这种
犯罪行为的构成要素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其所侵害的法益,票据诈骗罪会同时损害他人的财富所有权及国家对于金融市场的严格管理制度两大权利;
其次,该罪行的客观表现形式为利用
虚假的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从而获得财款;
然后,此种罪行在
犯罪能力方面的要求相对宽松,任何达到了法定年龄并且具备相应
刑事责任判断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潜在的犯罪者;
最后,从主观态度来看,
犯罪嫌疑人必须出于蓄意,并具有
非法占有的明确意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
变造的
汇票、
本票、
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
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