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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贪污犯罪行为人应为具备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这类人员主要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性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机构委派,负责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运营的相关人员。然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并不能独立成为贪污罪的实施者。若有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借助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公共或国有财产,那么该非国家工作人员便可能构成贪污罪的共犯。然而,在此种情形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并非单独的贪污罪主体,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了犯罪。因此,在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作为贪污罪的共犯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反之,若无勾结行为发生,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无法构成贪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最新修订:202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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