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贪污犯罪的
行为人应为具备特定身份的
国家工作人员,这类人员主要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性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机构
委派,负责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运营的相关人员。然而,
非国家工作人员并不能独立成为
贪污罪的实施者。若有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借助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
窃取公共或国有财产,那么该非国家工作人员便可能构成贪污罪的
共犯。然而,在此种情形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并非单独的
贪污罪主体,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了
犯罪。因此,在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便利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
贪污行为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作为贪污罪的共犯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反之,若无勾结行为发生,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无法构成贪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