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相关条款,
贪污罪的主要实施对象为
公职人员,即他们通过职务之便,将
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
违法行为。但是,不论是从法理学角度还是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通常情况下的村民组长并未被定义为公职人员,除非他们身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界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正式机构
委派负责管理或运营国有权益的特定人群”,方能够以公职人员的身份进行相关判决。换言之,若该名村民组长确实接受国家机关的委任,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或营运职责,且在这一过程中,为了个人利益,利用职权优势,
非法侵占国有财物的话,那么他的行为就有可能被认定为贪污罪。反之,即便他身处村民自治组织成员之中,但未经国家机关的委任,无需负责管理、运营国有财产,那么其行为也就不能被视作贪污罪的主要
构成要件。因此,是否构成贪污罪还需结合实际情况,具体考察村民组长的定位及其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是否相吻合。只有当他们的身份与行为与这些规定完全相符时,方可判定其涉嫌构成贪污罪,否则,就应排除在贪污罪之外,得以免除法律指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
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
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