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已经被
逮捕的
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即便其已被收容于看守所内,
公诉机关(即人民检察院)仍然有责任且必须依法对该项长期监禁的必要性展开深入的实质性审查。这也代表了,一俟某位犯罪嫌疑人员或被告者被批准实施逮捕行动之后,承受司法压力的人民检察院必须在限期为10日之内进行
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裁量工作;而如果需要的话,供给给检察院的权力可以建议释放或者改变原来批准之强制性措施。在此意味下,所谓“
刑事拘留”之后,那决定是否对被捕人执行逮捕行为的权利,必须由公诉机关在十日之内承担起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
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