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明确规定,关于刑案
羁押期的计算方式应遵循如下基本准则:首先,
羁押期限主要以“时”、“日”以及“月”作为计量单位;其次,羁押期限的起始时刻与日期并不计入实际羁押期限之内;再者,法定的羁押期限并不包含在旅途中的耗费时间;另外,对于在羁押期限截止日前
递交申诉状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情况,不应被视为
逾期处理;最后,若羁押期限的最后一天恰逢节假日,则应将该节假日之后的首个工作日视作羁押期限的结束日期,然而在此期间内,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罪犯仍需继续被羁押直至
期限届满,不可因节假日因素而予以延期。因此,刑案羁押期的具体天数应自
拘留决定作出的次日起算,且拘留当日并不计入其中。若羁押期限的最后一天恰好为节假日,则
拘留期限应相应地顺延至节假日后的首个工作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