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明知对方在使用信息网络进行
犯罪,而且还为之提供了帮助,这样的情况如果具备以下任意一种,都可被判定为
刑法中所明确规定的“
情节严重”:2、向超过三个对象提供支持和协助;
3、支付结算金额达到了惊人的二十万元以上;
4、以及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高达五万元以上;
5、其
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
6、在两年内因为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
网络犯罪活动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构成危害而受到过行政惩罚,然而在此之后继续从事这些
犯罪活动的。
当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产生了极其严重的后果时;
7、以及其他各种被认为是情节严重的情况。
针对实施上述每种行为的状况,即使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导致我们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真的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但只要相关的金额总数累计起来达到前面所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的五倍以上,或者是产生了极其严重的后果,那么就必须以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来追究相关
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
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
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