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法范围之内,关于
保证担保期间的设置,
当事人双方拥有自主权进行自由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所谓“
保证期间”,系指确保保
证人担负
保证责任的时间跨度,在此期间不会出现中断、中止以及延长等情况。
债权人可与保证人就此期间作出具体的约定,但如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
债务履行期限或与之同时结束,则应被视为未作任何约定;
若无任何约定或约定模糊不清,则保证期间将自主债务履行期限终止之时起计为六个月。
另外,当债权人与
债务人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为其履行债务并给予宽限期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
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