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刑事自诉案件,根据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人
民法院可以依具体情况针对该类案件进行相应的
处理方式。
首先,在
立案审查环节,当发现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出现时,人民法院应主动积极地与
自诉人沟通,说服其
撤销起诉申请;
如果自诉人坚持提
起诉讼,那么人民法院也会按照法律程序,对该案件发起
驳回起诉裁定。
其次,进入到审理阶段,如果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仍处于下落不明状态,那么人民法院将会暂时停止对此案件的审理工作。
直至被告人归来,再行恢复审理。
若情况需要,人民法院还应该采取
强制措施来保障案件的顺利进行。
然而,上述规定对于
刑事案件中绝对情形下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情况,无疑是极为恰当和合理的。
然而,在针对相对情形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案件处理上,却仍然存在着以下几点显而易见的问题和困境:第一,无过错的自诉人可能因此失去
胜诉的机会;
第二,被告人归案后的责任归属尚未明确;
第三,这一规定容易导致这类案件长期停滞,无法及时作出判决,从而严重侵犯了受害者的正当权益;
最后,此种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似乎为被告人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证的;
(三)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
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
证据不足而
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八)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公安机关正在
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正在
审查起诉的;
(九)不服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
犯罪嫌疑人作出的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者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人民
法院起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