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七类被我国
法律定义为票据
欺诈行为并需要依法
追责的具体情况:
首先是实施了
伪造或者
变造票据的行为;
其次,明知手里握有的是经伪造或变造的票据还坚持使用;
紧接着,签发空白抬头或者本名式样或者印章异于预留信息的
空头支票,目的在于利用此手段来获取财务利益;
再者,便是签发出票人本身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而开出的
汇票或
本票,以便借机骗取资金;
另外,出票时在事项记载上有意弄虚作假的汇票和本票的出票人也是这类欺诈行为的实施者;
最后,通过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已经过
有效期的甚至是作废的票据,从而在不法获利的行动中贻害社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以
恶意串通为特征的行为,如付款人和出票人、持票人之间有类似上述行为的表现,同样需要受到法律的惩处与追究。《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
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
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
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