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到
非法采砂行为的,通常情况下将被认定为
非法采矿罪。
在非法采砂活动给矿产资源带来了实际损害,其价值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之间的,便满足了本罪的法定
立案门槛,可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予以判定有罪。
具体来讲,这种行为便是违反我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既没有取得正式的采矿许可证便私自进行采矿作业,又或是未经允许擅自闯入国家规划的矿区以及对我国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内进行采矿。
另外,也包括擅自侵入他人矿区或未按国家提及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进行采矿工作,即使在得到相关部门的命令要求停止开采活动之后仍坚持如初拒绝停止开采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
管辖的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
十万元以上的,应予
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
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
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