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若
当事人一方陷入经济匮乏或下落不明状态,致使相对方无法获取相应
抚养费用时,则可选择将其财产替代式进行
子女抚养费支付。倘若未支付抚养费方因客观因素存在减少支付行为,亦可顺势降低支付金额。此种情形中的“减少支付”,主要是强调支付提供方由于持久性疾病或部分失去劳动力等情况造成经济状况极度困难,无力按照先前协商好的数额予以现金支付,而此时负责
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却能够承担起孩子的大部分抚养费用,于是此时便可提出降低此前所规定的抚养费支付额。(2)当一放方拒绝遵守国家法律关于抚养费结算的判决或裁定时,另一方向
司法部门申请强制执行时,其他相关单位及个人均负有协助执行之责。若是一方未能遵循
离婚协定中所约定应支付的抚养费,则另一方无法直接向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有通过发起
民事诉讼方式,将原签订协议作为重要凭证,以此寻求法院对对方须尽之责任进行认定与要求。《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