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专利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选取附属权利要求作为衡量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重要依据之一。
所谓“附属权利要求”,即是附属于主要特性之上的额外技术要素,对其所引用的基础权利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更加精确的限制实施。
因此,根据附属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相较于独立权利要求或是其所引证的其他权利要求所划定的范畴,通常会相对偏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能否选择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请示的答复》第一条
当事人放弃独立权利要求,自愿选择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由于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说的"权利要求"没有仅限定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独立权利要求",因此也应当包括实施细则规定的"从属权利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