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之构成须具备如下要件:
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财产。
其次,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具有依照国家法律行使公权力的机关或者单位。
最后,还需明确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是指
行为人作为单位领导或其他负责人,明明清楚地知道依照相关
法规,罚没款应该上交给国库,却仍然决定或者以单位名义集体进行私分,赋予个人利益的情况。
因此,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国家关于罚没财物的管理制度,将应当上交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的名义集体私分的行为。
《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私分罚没财物罪】
司法机关、行政
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