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您在公共场所参与某项活动时遭受任何损失或伤害,作为
当事人,可追究该活动的组织者或提供相关服务的
责任人。
然而,即便如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
责任主体仍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方,即被认为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以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当第三方人员对受害者造成损害之时,尽管
违规行为发生在特定场合,但违规者将承担起全部责任。
在此类情况中,如果第三方无法承担或无力承担其应负的
赔偿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方需根据其过失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