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被
征收房屋价值所发起的补偿措施(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保障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其金额均不可低于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日当天该房屋所处地理位置相似的房地产市价)。
2.由于征收房屋导致的搬迁以及临时安置所需的相应补偿费用。
3.针对因征收房屋而引发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措施(需依据房屋在征收之前的经济效益、停产停业的持续时间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后予以合理补偿)。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
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
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