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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判断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权利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系指债务人应当且能够行使自身权利,但却未付诸行动。
所谓应予行使的情形,即是指债务人对于第三方所享有的权利已经到期,如若不能及时行使,那么相关权利很可能会消失或被剥夺;
所谓能行之情由,则意为债务人实际上具备行使权力的条件和能力;
至于未实施的行为,则主要表示于债务人在客观层面上的消极不作为,无论对此种不作为是否存在过错皆然。
(1)依据本研究观点,债务人怠于行使权能应当仅仅局限于在特殊情况下,即当债务人有能力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益然而始终未曾主张时。
一旦采取了其他方式,例如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示次债务人债权,便无法将其视为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益。
之所以采取此类方法,其主要目的在于确立一个更为客观的评判标准,以便于法院清晰无误地判断债务人是否曾经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益,从而避免债权人实现其代位权的初衷落空。
(2)不过,假如债务人曾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而后又选择撤回,使得次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由此不仅实质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意味着债务人并未积极行使其债权。
尤其在债务人拥有撤诉后再次起诉的选择权时,显然可以证明其在行使债权方面的消极态度。
因此,在此类情况中,债务人无疑是在以提起诉讼为"盾牌",试图阻碍对其怠于行使债权的认定。
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损失,如果债权人认为适当的话,可以行使代位权来保护自身利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新修订:2024-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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