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系指债务人应当且能够行使自身权利,但却未付诸行动。
所谓应予行使的情形,即是指债务人对于第三方所享有的权利已经到期,如若不能及时行使,那么相关权利很可能会消失或被剥夺;
所谓能行之情由,则意为债务人实际上具备行使权力的条件和能力;
至于未实施的行为,则主要表示于债务人在客观层面上的消极不作为,无论对此种不作为是否存在过错皆然。
(1)依据本研究观点,债务人怠于行使权能应当仅仅局限于在特殊情况下,即当债务人有能力通过
诉讼或
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益然而始终未曾主张时。
一旦采取了其他方式,例如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示次债务人债权,便无法将其视为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益。
之所以采取此类方法,其主要目的在于确立一个更为客观的评判标准,以便于法院清晰无误地判断债务人是否曾经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益,从而避免
债权人实现其
代位权的初衷落空。
(2)不过,假如债务人曾对次债务人提
起诉讼而后又选择撤回,使得次债务人未能履行
债务,由此不仅实质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意味着债务人并未积极行使其债权。
尤其在债务人拥有
撤诉后再次起诉的选择权时,显然可以证明其在行使债权方面的消极态度。
因此,在此类情况中,债务人无疑是在以提起诉讼为"盾牌",试图阻碍对其怠于行使债权的认定。
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债权
人损失,如果债权人认为适当的话,可以行使代位权来保护自身利益。《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
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