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交通事故中的
责任认定中,当被确定为负全部责任时,应负起对对方损失的全面
赔偿义务。
2.在这一前提下,全责的认定意味着事故中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均应由
肇事方承担,如果该肇事人已经购买了相应的交通强制性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障措施,则相应的保险公司将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其承保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风险,其中自然也包括对对方车辆损失的理赔。
3.交通强制性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要是出于对事故中对方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利益的保护,例如损坏对方的交通工具,或者导致对方人员受伤等情况。
而车辆损失保险则是针对自身所驾驶车辆可能遭受的损害进行相应的理赔。《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当事人同时
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
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
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