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
合伙债务而言,我们可以将之理解为在一段稳固和持久的合伙关系中,特定的共同体即以其独特的字号或者全体
合伙人的名义,与第三方实体之间建立的
民法法律关系中的任何实际承担的
债务负担。
第一种形式为常见的普通
合伙企业,它由
普通合伙人组合而成,这样的组成结构使得这类合伙企业具有强烈的依赖人际关系的特性,故此,作为合伙人的个体成员需要承担无限乃至全部
连带责任。
然而,必须要明确的是,普通合伙人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始终是基于他们在合伙企业资产方面的责任,也就是说,只当现有的合伙企业财产无法满足应对已经产生的
合伙企业债务需求时,合伙人才有可能主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其次,
有限合伙企业则由普通合伙人和
有限合伙人共同构建,前者需要无条件地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后者仅需根据其
认缴的
出资额来限制自己对于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范围。
由于有限合伙企业是一个包含了“资源结合”特性的组织,有限合伙人仅需要对自身承诺认购的出资额负责即可,这一点显著增强了合伙企业吸引外部资金的能力,有效避免了投资者因为害怕承担补充
无限责任而对投资条件设置过高门槛的现象。《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
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