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立法之规定,在合同缔结之时,电子邮件亦可作为书面协议的形式加以认可。
所谓“书面协议”即是指依照合同书、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具有实体形态且能如实表达其内含实质内容的交流方式达成的合意。
而如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具备实体形态且能如实表达其内含实质内容的电子信息
处理方式来实现信息传递,并且这些资料能够随时提取验证使用,也将被认为是符合“书面协议”形式要求的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
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