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教唆他人实施
犯罪行为,其中的教唆者应当对
犯罪后果担负何种程度的
刑事责任存在着争议与分歧。
按照传统观点来看,当被教唆之人实际触犯了被教唆之罪行时,那么这二者便可视为构成
共同犯罪的罪犯,且该教唆电流应随着加害方的犯罪成为既遂后亦宣告为既遂。
然而,当加害人所实施的加害行为构成结果加
重犯时,对于教唆者是否应对加重之结果负责却并未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
在探讨
教唆犯是否应对结果加重负有责任这个问题上,关键在于明确他们在实施该行为时的心里动机究竟为何?是故意为之还是仅仅疏于谨慎?若系后者,那么其自然不必为增加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反之,若系前者,那么教唆者便必须为加大之事实负责。《
刑法》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
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