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据2019版《
私募基金备案须知》中的第1条第14和15款明文规定,私募基金必须独力行使事务管理权,独立构建会计台账及独立结算体系,严禁从事任何形式的资金池业务,以及存在募集期短于投资期,资金错配,分离定价,循环发行,合并运营等违反金融
法规及程序的行为。私募基金管理者也不得在其掌控的私募投资基金内创设包含多项投资者参与且投资对象指向多种资产的投资单元或子份额,以此来规避申请备案的法定责任,形成对所有投资者的不公正待遇。其次,当私募投资基金涉及关联交易时,私募基金经理必须在风险揭示书中向投资者详尽披露关联关系状况,并同时提交能够证明底层资产估价公允性的相关
证据;应有有效运作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制度,
保证关联交易不会伤害到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书。在底的AMBERS系统更新的过程中,特意增设了关联交易的筛选条件。关联交易通常是指涉及到私募投资基金与其管理者,投资者,管理者所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
实际控制人旗下的其他管理者所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是与上述各方之间具有显著利害关系的关联方产生的交易活动。若在是否涉及关联交易一栏选“是”的情况下,需要在文本框内详细阐述本基金的基金合同/
合伙协议/
公司章程中所设定的、经过有效执行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措施。接下来,就是对投资者风险揭示的问题。依据《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私募基金经理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章节务必要突出私募基金在资金流动性,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产品结构设置,底层资产类型等方面可能面临的特殊风险进行详细披露。同时,投资者声明部分所列出的相关签字项目,应由全部投资者逐一签署确认以assertive其知情权和同意权。最后,对于已然完成登记但还没有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经理来说,若首次提出私募基金备案申请,则应遵循《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的指导原则。根据该公告要求,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经登记但尚无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经理们应该在首次提交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前补充
递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并且在等到递交的法律意见书得到妥善处理后,再按照常规流程提交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申请。《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七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
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
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
利益冲突。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