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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时,应怎么办理

当发现已经做出的批准逮捕决定确实存在错误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予撤销,然后将《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寄送给公安机关执行。
若由于取消先前的批准逮捕决定从而导致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员或已被捕但随后由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状态的犯罪嫌疑人员再次被侦查到需要进行逮捕时,则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需对其另行开具逮捕令
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或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进行审批和做出相应的决定,需要经过检察长的许可,对于重大案件,则必须要经过检察委员会的详细讨论与决策。
当需要变更或撤销上级人民检察院所决定的逮捕措施时,应向原决议机构呈报并请求其核准同意。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如若察觉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适当时,应该立即撤销或调整。
公安机关释放被捕人员或是更改早期的逮捕措施时,应该告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当法庭判决了逮捕被告人之后,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倘若明确认定该被告人不应被逮捕,即刻释放。
如情况紧急,可依照法定程序更改现行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最新修订:2024-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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