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直接诉讼,乃由股东援引自身所持股权之权利地位,针对其他侵蚀自身利益者提起之诉讼,其出发点旨在维护自身的权益。
而股东代表诉讼,即当公司合法权益遭受非法创伤,而公司未能及时提起申诉之际,公司股东得以自身名义发起诉讼,所获得之赔偿相应归属至公司。
关于这两种诉讼方式之间的差异,以下将进行详细描述:
(1)依据不同:
按照其行使目的,公司股东的权利可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两类。
前者以共益权为依据,后者则立足于自益权。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既是公司股东,同时也是公司代表;
然而,在直接诉讼中,原告仅以受害股东的身份提出诉讼请求。
(2)提起诉讼的原因与目的各异:
股东代表诉讼主要由管理层对公司利益构成侵害引发,其基本宗旨在于公正地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
相比之下,直接诉讼则因其涉及到股东利益遭侵蚀而得名,旨在捍卫股东们的合法权益。
(3)诉权分殊:
前者的诉讼原告所享有只是形式层面的诉权,虽然其名义上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但实际上真正的诉权仍属公司所有;
后者设立的诉求则是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因此原告所享有的诉权包含了形式层面以及实质层面的双重部分。
(4)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角色定位并不相同:
在直接诉讼中,股东作为原告方,而公司则作为被告方出庭应诉;
至于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内部诸如董事等高层管理者成为被告,公司是否有必要参与诉讼以及在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如何,各大法系国家的规定存在差异。
目前我国法院的现行司法实践表明,公司在很大程度上被视作第三方当事人处理。
(5)对原告资格的具体要求:
并不是所有股东均有权利发起代表诉讼,只有那些在特定期间内持续持有或在当时持有部分比例股份的股东才能符合发起代表诉讼的资格。
这一设置如此,其意图在于防范有人借机滥用代表诉讼制度来购买或接受转让股票。
(6)讼诉发起的程序规范存在差异:
通常情况下,股东代表诉讼需要遵循前置程序的规定,而对于直接诉讼,则无需履行此项流程,股东可以更加便利地向法院提交诉讼申请。
(7)诉讼判决赔偿的收益归属不尽相同:
在代表诉讼之中,所获得的判决赔偿将归属至公司,表面上看起来是原告的股东并无法直接从中获取赔偿。
然而,在直接诉讼中,最终赢得的赔偿是全然属于股东本身的。《民法典》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