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按照特定地域或传统风俗习惯中对女性的聘金支付方式,在尚未完成
婚姻登记手续,同时又未能进行充分的婚后
同居和真正意义上的家庭生活之前,其中也不存在因婚前支付所引发的给予方经济困境这一要素时,我们通常认为这类情况下的聘金并非具有法定的返还诉求。然而,当相关主体向法院提出请求返还订婚惯例中的聘金申请时,如果经过仔细判定它实际符合下列几种情况之一,那么人
民法院便应基于法律规定给予适当的支持:(1)双方均未完成
婚姻登记流程;(2)尽管已完成了婚姻登记手续,但是实际却未能实现共同居住及家庭生活的愿望;或者(3)考虑到缺乏足够的家庭资金并以此为理由要求
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
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
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
家庭暴力。禁止
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