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
诉讼程序中,患者(原告)主要负责承担首次
举证责任。
他们需首先证明自己与
医疗机构之间的确存在
医疗服务合同联系,以及自己确实曾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治措施并因此遭受了损害。
(2)在这一过程中,医疗机构(被告)需证明其医疗行为本身与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联性,同时还需要证实其医疗行为并无明显的过失之处。
然而,这种
证据不应仅限于口头形式的
申辩,而是应该以严谨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3)若医疗机构(被告)无法提供足够的具备合理说服力和充分信服力,且严格遵循法定标准的支撑性证据来证实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联性,或者其医疗行为无过错,那么人
民法院便可依法依规推定该医疗机构(被告)的医疗行为确实存在着过错,进而推断出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确实存在因果关系。
在此情况下,医疗机构(被告)便有可能面临
败诉的风险。
为了尽可能降低这一风险,申请进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是医疗机构较优的选择;
相比之下,对于患者(原告)作为
代理人的律师而言,往往都会避免主动向
司法机关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一方
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
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