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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的类型

第33条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34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映成趣,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35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36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作出了芹菜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以上是对你上述行政诉讼证据种类,具体有什么规定问题的解答,希望您能满意。

最新修订:202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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