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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案件庭审规则

行政复议案件庭审规则
不管是民事审判还是刑事审判,在审核活动的最后都会宣读判决书,案件最后流程就是依据判决执行。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那么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起上诉。但有能力而拒不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执行,可能会强制执行,甚至还可能触犯刑法。根据《刑法》第313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2024-02-23 04:06:29 已帮助375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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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案件庭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并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与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该复议决定,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终局复议的,则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则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判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点,行政复议案件庭审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要领分述如下:

(一)复议申请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为原告时,对行政复议决定先决程序问题提出异议的审查要领。

在一般情况下,原告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其主要是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但当与行政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其一般会对是否应该进入复议程序,是否应该追加其为复议第三人等问题提出异议,对此人民法院一般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查。具体情形如下:

1、原告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对超复议范围的复议申请进行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错误的审查要领。行政复议和行行政诉讼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定途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别对受案范围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要宽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两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但并不完全重合。从行政相对人寻求救济的顺序看,行政复议在前,行政诉讼在后,人民法院对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一般应予以尊重,不宜轻易以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但从行政诉讼的监督功能来讲,行政复议决定也是一种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接受法院的司法监督,对行政复议机关超越行政复议范围违法进行行政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实施监督。

2、原告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的审查要领。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认定主要还是从是否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的角度来考量,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行政诉讼原告指向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产生了直接的不利影响,一般应认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其前提还要看这种不利影响是否受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即相关法律、法规是否在立法时已考虑到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加以救济,也就是说应当存在诉的利益。如有则应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进入实体审查;否则就不能进入实体审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调整范围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断可能会存在不相一致的情形,但在相同事项上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断应当尽量统一。

3、原告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对逾期的复议申请进行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错误的审查要领。设立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诉讼期限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救济权利,维护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行政管理的正常秩序。超过期限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律后果的设置是明确的,不能因为当事人选择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错误受理,而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复议机关未依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受理行政案件并作出复议决定的,不拘束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认定(?);利害关系人即使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起诉,经审查,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属逾期起诉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至于经过行政复议能否作为行政诉讼期限耽误的正当理由问题,因行政诉讼尚无时效中断制度设置,如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经过期限是否可以扣除,从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出发,可作一定的灵活处理。对行政复议机关错误受理且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院是从程序审查行政复议受理的合法性,还是从实体上审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决定。如诉讼请求是针对错误受理的,则法院应对行政复议受理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如何裁判?);如是针对行政复议结果的,则可对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裁判;对两者兼而有之的,法院应加以释明,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裁判。(内容似乎与标题不符,没有回答行政复议机关逾期对复议申请进行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原告的起诉该复议决定的,如何裁判?)

4、原告认为行政复议机关没有追加原告为复议第三人,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审查要领。《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该规定并不明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分三款作了相对明确的补充,即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从该条款的“认为”、“可以”这二个关键词意分析,表面上是赋予了行政复议机构在此问题的裁量权,但结合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个“认为”应该隐含着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利害关系的判断,二者应该有机结合。故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同志认为是否追加第三人是行政复议机构的裁量权,人民法院应予尊重,不宜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是对行政复议设置第三人制度的偏面理解。

当原告认为行政复议机关没有追加其为复议第三人不当,从而以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其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不利影响的角度进行审查,如对原告有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即原告在该行政复议争议中没有诉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尊重行政复议机构的判断;但经审查该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产生实际的不利影响的,行政复议机构没有追加其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机构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应当认定该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对被申请人以外的行政机关是否追加为第三人的问题,主要看是否有利于查清事实、化解争议,这一般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裁量权范围,法院应予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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