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总则中包括了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法人其中有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殊法人,而特殊法人是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是基层民众组织。
依照《民法总则》92条的规定,捐助法人是非营利法人的下位概念,指具备法人条件,以公益为目的且经依法登记的法人,具体类型包括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宗教活动场所。
作为规范当事方权责关系的制度安排,治理结构厘定了捐助法人事务决策的规则和程序。
如何在既有立法框架内构建符合中国捐助法人发展实践的治理结构,是实现捐助法人功能的关键。
决策机构作为捐助法人治理的核心装置,其设置与职权配置决定了法人自治的限度和边界。
《民法总则》93条规定: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
根据权威解读,这意味着捐助法人没有权力机构,在捐助法人成立后,由章程约束捐助法人及其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的成员。
但是,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21条,作为决策机构的理事会的职权包括:
“章程的修改;
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不仅如此,《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基金会管理条例(草案)》”)第22条在肯定理事会决策机构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其职权。
显然,从现行法的规定和立法趋势看,捐助法人理事会的职权配置已经远远超越了决策机构的职能边界,其法律地位已经相当于权力机构。
特别法人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捐助法人按照法人的分类规则,应当属于非营利法人,而不属于特殊法人,特殊法人只有两大类,比如一些农村信用社等等群众基层组织属于特殊的法人,其他都并非特殊法人的范畴,所以应当注意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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