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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吗

付*** 内蒙古-乌海 股权咨询 2025.12.27 02:13:28 428人阅读

委托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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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其他股东委托但自身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发起股东代表诉讼,这类诉讼要求起诉主体必须拥有股东身份,且诉讼目的是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自身具备股东资格的委托股东,若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在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起诉被拒绝,或情况紧急不立即诉讼会致公司利益难弥补损失时,可发起股东代表诉讼。

若委托股东自身权益受损,比如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其查阅会计账簿,该股东可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2025-12-27 05:30: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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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委托股东能否提起诉讼需区分情形,受委托但无股东资格的不能直接提股东代表诉讼;自身具备股东资格的,可按法定条件就公司利益或自身权益受损情况提起相应诉讼。
法律解析: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需具备股东身份的主体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起诉。若委托股东仅受其他股东委托而自身无股东资格,不能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若委托股东本身具备股东资格,可分两种情况起诉:一是公司利益受损时,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需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起诉,若遭拒绝或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会使公司利益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二是自身权益受侵害时,如公司拒绝其查阅会计账簿等合法请求,可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维护自身权益。若遇到委托股东诉讼相关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明确具体条件和流程,以保障合法权益。

2025-12-27 05:15:0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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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股东能否提起诉讼需结合自身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及诉讼类型综合判断。仅受其他股东委托但自身无股东身份的,无法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具备股东资格的,可在特定条件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直接诉讼。

1.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限制
仅接受其他股东委托但自身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委托股东,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要求起诉主体必须具备股东身份,且需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发起诉讼,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委托方不符合这一核心条件。

2.具备股东资格的委托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形
具备股东资格的委托股东,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损害公司利益时,应先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监事会或董事会明确拒绝起诉,或自收到请求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又或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会导致公司利益遭受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该委托股东可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3.具备股东资格的委托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情形
若具备股东资格的委托股东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例如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其查阅会计账簿等,该委托股东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12-27 04:09: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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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受其他股东委托但自身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委托股东,不能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要求起诉主体必须具备股东身份,且需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发起诉讼。

(2)自身具备股东资格的委托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例如,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损害公司利益,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被拒绝,或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会使公司利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时,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3)自身具备股东资格的委托股东,若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公司拒绝提供会计账簿查阅等,可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提醒:
委托股东在准备提起诉讼前,应先确认自身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涉及股东代表诉讼时需严格履行内部请求程序,避免因主体不适格或程序瑕疵导致诉讼请求不被支持。

2025-12-27 03:48:4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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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委托股东仅受其他股东委托,自身不具备股东资格,不能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要求起诉主体必须具备股东身份,且需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起诉。

(二)若委托股东本身具备股东资格,可根据不同情形提起诉讼。若公司利益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受损,需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起诉,在遭拒、未在规定时间内起诉或情况紧急时,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若自身权益受损,如公司拒绝提供会计账簿查阅,可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维护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12-27 02:57:07 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该规则的适用应得到修正,否则,可能造成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价值丧失。《公司法》中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往往是公司的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清楚,可能无法向法庭提供公司的相关资料。因此,要求原告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将不当增大原告股东的败诉风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将无法发挥。但是,股东代表诉讼中也无法直接实行“举证倒置”的规则,因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不但可能是公司的内部人(《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还有可能是公司的外部人(《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当公司内部人作为被告时,由其承担相当的举证责任是可行的;但当公司外部人作为被告时,其举证能力可能还不如原告股东。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究竟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应由人民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当被告是公司内部人时,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被告是公司外部人时,仍然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人民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有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加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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