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出三个月没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限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限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限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十一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限定的挪用资本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违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数额准则限定的二倍执行。
2019-01-12 11:09:4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