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斡旋受贿罪的表现形式主要是间接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差别在于:第
一,通常受贿罪是利用做法人本人的职权;而斡旋受贿犯罪则是做法人本身无权力,而是通过职务、地位的便利要求说服有权人进行职务做法。第
二,通常受贿中,做法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不受正当与否的限制:而斡旋受贿犯罪中则要求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
三,受贿中限定的是索要他人财物或违法收受他人财物;斡旋受贿犯罪中限定的是索要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通过上述比较,通常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较大差异。受贿罪根本不能完全涵盖斡旋受贿罪的特征,将斡旋受贿犯罪从受贿罪中分散出来,成立单独罪名,是完全有必要的。其次,斡旋受贿做法不宜适用受贿罪的法定刑。斡旋受贿做法是一种间接受贿做法,并非对职务做法廉洁性的直接侵害,而且可否事实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做法廉洁性的侵害。由此导致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小于通常受贿做法的社会危害性。
2018-06-13 14:01:04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