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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黄XX,重庆市长寿区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寿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磊,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XX,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沙XX2-2,组织机构代码059XXXX9385-1。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不详。

原告唐XX与被告黄XX、重庆市长寿区XX(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XX、人民陪审员吴诗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债务人黄XX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32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XX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XX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约定XX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232000元及从2013年11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对原告提供全部、全额担保。但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黄XX归还原告借款232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黄XX向原告唐XX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XX人民币232000元,2012年10月24日归还,并用沙井市场收费用于担保,如按期未归还,由唐XX收取市场的设施费。借款方式黄XX工商银行账号6222023100XXXX9791,还方式转账户名朱X工商行账号6222023100XXXX9455。被告黄XX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原告的妻子朱X从其中国XX银行账户上取款184000元。

2013年11月28日,黄XX作为承诺人、群众公司作为担保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被担保人黄XX于2012年7月25日向唐XX借款232000元,支付方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4000元,现金支付48000元,黄XX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借条;黄XX于2013年11月28日向唐XX借款30000元,支付方式现金支付,黄XX通过银行支付给唐XX的款项都是本借款的利息,被担保人黄XX承诺尽快偿还借款262000元,现双方对借款262000元的利息约定为: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为了保证被担保人履行付款义务,担保人愿为被担保人做如下担保:一、担保人以公司的所有财产为被担保人黄XX和唐XX之间的债务262000元对唐XX提供全部、全额担保,本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XX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二、担保人为被担保人黄XX和唐XX之间的借款262000元的利息对唐XX提供全部、全额担保,本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XX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三、本担保书是持续性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并将连续保持有效,直至被担保人黄XX将所有应付款项全部支付为止……黄XX在担保书底部承诺人处签字,群众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担保书中载明的“黄XX于2013年11月28日向唐XX借款30000元”,实际原告并未向被告黄XX支付;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黄XX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共计46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黄XX所有的轿车一辆,并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10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担保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XX在担保书中承诺“于2012年7月25日向唐XX借款232000元,支付方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4000元,现金支付48000元,黄XX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借条”,即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借款,被告黄XX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黄XX偿还借款2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情况,原告陈述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黄XX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其支付借款利息46000元,对该款项的性质,虽原告与被告黄XX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但担保书载明“黄XX通过银行支付给唐XX的款项都是本借款的利息”,即双方在担保书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黄XX向原告支付的46000元并未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担保书中约定“现双方对借款262000元的利息约定为: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黄XX支付以23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书中约定对借款23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232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市长寿区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478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黄XX、重庆市长寿区XX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唐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钟 婧

代理审判员  徐XX

人民陪审员  吴诗莲

书 记 员  郭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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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长寿区(县)人民法院

标      的:262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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