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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钟X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XX,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XX、郗钱苹,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钟XX,男,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安蜀,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XX,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2022-X。

负责人:叶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杰,吴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XX16层,组织机构代码793XXXX7571-2。

负责人:孙XX。

委托代理人:左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8279-8。

法定代表人:何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礼东,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吕XX与被告钟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安蜀、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礼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3年12月5日,钟XX驾驶川A141L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行至G85渝昆高XX进城方向102km+335m处,所驾车辆进入左侧行车道施工封闭区,车辆左侧与中央分隔带活动栅栏发生碰撞,造成在该处施工的人员唐XX、李XX死亡,吕XX、唐XX、吕XX、川AXXX号驾驶人钟XX受伤,川AXXX号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现原告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40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钟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建议重新认定XX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钟XX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钟XX已向唐XX垫付1000元,向原告吕XX垫付1000元,向吕XX垫付1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此外,已向吕XX垫付医疗费3373.3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名伤者是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雇请的工人,即使认定系XX公司临时雇请,由于XX公司并未拒绝承担原告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也未就后期相关费用的结算向XX公司提出主张,原告系滥用诉权。无论从劳动关系的工伤角度,还是从雇佣关系的雇主责任角度,只要XX公司承担了原告受伤的相关赔偿费用,就不能再次从侵权角度承担就同一事件承担两次赔偿。此外,XX公司已经向唐XX、吕XX分别支付9000元,向吕XX支付49688.98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钟XX驾驶川A141L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成都往重庆方向行驶,行至G85渝昆高XX进城方向102km+335m处,所驾车辆进入左侧行车道施工封闭区,车辆左侧与中央分隔带活动栅栏发生碰撞,造成在该处施工的人员唐XX、李XX死亡,吕XX、唐XX、吕XX、川AXXX号驾驶人钟XX受伤,川AXXX号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认定,由被告钟XX、重庆XX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唐XX、李XX、吕XX、唐XX、吕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吕XX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用3723.85元。住院2天后,原告吕XX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8天,产生住院治疗费29461.93元,并在该院产生门诊费20873.1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经本院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吕XX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10级;2.吕XX目前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950元,包括伤残等级鉴定费1050元,续医费鉴定费900元,该款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前从事道路施工工作。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刘XX(1928年2月24日生,共生育五个子女),其女吕XX(2001年7月12日生),刘XX每月可领取保险金80元。川AXXX号车的车主系被告钟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发后,被告钟XX为原告支付门诊费3196.6元,救护车费111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3700元,共计8006.6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7488.98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此外为原告支付护理费200元,共计49688.98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73.3元。

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唐XX、吕XX及死者唐XX、李XX的近亲属已诉至本院请求民事赔偿。死者唐XX系农村居民。死者李XX系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有其母刘XX(1927年2月7日生),其妻刘XX(1958年12月14日生)。唐XX的损失有:医疗费99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续医鉴定费900元、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等级鉴定费1050元,合计66422元。吕XX的损失有医疗费1326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续医鉴定费900元、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808.0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住院病历、出院证、收据、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保单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钟XX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予以依法支持。审理中,被告钟XX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划分的责任有异议,但并未举示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作为川AXX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川AXXX号车辆的商业险保险人,应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钟XX与XX公司按照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钟XX及XX公司的过错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钟XX与被告XX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XX公司称保险事故发生地在行驶区域(四川省)外的,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因该保单正本并无被告钟XX签名,且钟XX对此不予认可,称未确认该特别条款,被告XX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钟XX作出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的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产生住院治疗费33185.78元,在新桥医院产生门诊费共计20873.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续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依法支持为40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8058.8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其主张护理费7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为700元(10天×7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为320元(10天×32元/天);(4)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产生伤残等级鉴定费1050元、续医费鉴定费900元共计19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20元/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事发前从事道路施工工作,应参照重庆市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39元计算,即100.11元/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情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其误工天数计算为100天(10天+90天)。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为10011元(100.11元/天×100天);(6)交通费:原告产生救护车费1110元,该费用由被告钟XX支付,一并纳入本案处理。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为200元。上述交通费共计131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21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应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8332元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支持为16664元(8332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796元计算。刘XX每月领取80元保险金,被扶养人刘XX的生活费应计算为483.6元(5796元/年-80元/月×12月)×5年×10%÷5]。被扶养人吕XX的生活费应计算为1738.8元(5796元/年×6年×10%÷2)。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2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该次事故无过错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3236.28元。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580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续医鉴定费900元,共计59278.88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0011元、交通费1310元、伤残鉴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3957.4元。

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每位受害人均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保障,故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酌情予以分配,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过错比例予以分担。现根据原告吕XX的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00元,共计9600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3373.3元,被告XX公司实际支付原告6226.7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为83636.28元(93236.28元-9600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41818.14元,事发后被告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9688.98元,被告XX公司多支付的7870.84元,可另行向被告XX公司主张。原告余下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钟XX赔偿,被告钟XX在被告XX公司购买的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损失情况酌情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3000元,扣除被告XX公司多支付的7870.84元,被告XX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5129.16元。故被告钟XX应赔偿原告28818.14元(83636.28元-41818.14元-13000元),扣除被告钟XX已支付的8006.6元,被告钟XX实际赔偿原告20811.54元。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X交通事故损失6226.7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X交通事故损失5129.16元;

三、被告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X交通事故损失20811.54元;

四、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XX公司、钟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939元,实收939元,由被告钟XX负担469.5元,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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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荣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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