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婚姻家庭

石XX与孙X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XX(曾用名石X),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安蜀,重庆XX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X,女,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

原告石XX与被告孙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永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静、人民陪审员周雪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安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感情一般。因被告想与原告结婚的愿望十分强烈,2002年1月1日,在原、被告均未到场且原告尚未年满20周岁的情况下,被告委托其家人在被告老家河南省淮滨县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后该结婚证经河南省淮滨县民政局证实系假证件,没有法律效力。2005年7月19日,原、被告生育儿子石XX,石XX在河南省淮滨县上户。2005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重庆市荣昌县广顺街道成渝西XX房屋一套,并于2006年4月17日将被告孙X及儿子石XX的户籍迁往现住址重庆市荣昌县广顺街道成渝西XX。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身患乙肝重病,被告不但不尽照顾义务,反而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感情恶化至无可挽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非婚生子石XX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石XX生活费500元,石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石XX年满18周岁止;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孙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7月19日生育一子石XX,现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原告石XX称石XX实际出生时间为2002年8月28日,户口薄上登记的时间(2005年7月19日)有误,并举示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购买了位于重庆市荣昌县广顺街道成渝西XX的房屋一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其与被告一人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并称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1月21日,原告石XX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X离婚,本院审理后,以原告是否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不清,裁定驳回了原告石XX的起诉。2013年12月6日,河南省淮滨县谷堆乡民政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重庆XX务所林安蜀律师前来我单位核查孙X与石X于2002年1月1日办理的结婚资料,由于本单位从2010年开始电脑管理,之前的结婚资料不予保存,无法核查该证件的真伪,但是根据石X当时未达结婚年龄的情况,该证件应为假证,与我单位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荣昌县广顺小学出具的证明,荣昌县广顺街道檬梓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河南省淮滨县谷堆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荣法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211房地证2005字第03203号房地产权证,对石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石XX,被告从2009年起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石XX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要求石XX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目前的状况、收入情况及本地的消费性支出水平,本院对石XX的生活费酌情支持为每月400元,被告从2014年5月起给付至石XX年满18周岁止,石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审理中,原告要求位于重庆市荣昌县广顺街道成渝西XX的房屋一套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因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XX与被告孙X的非婚生子石XX随原告石XX生活,被告孙X从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石XX子女生活费400元,石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石XX年满18周岁止;

二、位于重庆市荣昌县广顺街道成渝西XX的房屋一套,由原告石XX与被告孙X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如果被告孙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钟永建

代理审判员  龙 静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许 可

其他婚姻家庭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荣昌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