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工伤

重庆XX公司与唐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钟鹤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054XXXX0202-5。

法定代表人何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重庆XX律师。

被告唐XX,女,汉族,1975年10月22日,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代理人林安蜀,重庆XX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唐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小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志新、李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被告唐XX及委托代理人林安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唐XX于2013年7月30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裁决,认定被告与原告从2012年10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请:1、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XX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结果和认定的事实正确,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唐XX就与原告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23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仲案字(2013)第10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唐XX与被申请人重庆XX公司自2012年10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XX公司不服仲裁,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唐XX举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凯玻璃有限公司考勤表》、工作服及证人廖XX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唐XX与原告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6日做出。《金凯玻璃有限公司考勤表》为复印件,载明了2013年7月的出勤情况,亦载有被告的姓名。工作服上标有“金凯玻璃”及“金凯钢化”字样。证人廖XX陈述自己曾在XX公司工作,唐XX为XX公司员工,2013年3月之前就已经在XX公司工作。被告还举示了《金凯玻璃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拟证明证人廖XX曾在XX公司工作。该证据为复印件,“总经理签字”处署名为“何X”。原告XX公司认为,XX公司已对认定工伤决定提出了行政复议,《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金凯玻璃有限公司考勤表》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公司认可被告举示的工作服与本公司工作服的外观一致,但无法证明被告举示的工作服是原告公司发放;《金凯玻璃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清楚该表中的“何X”是否由何X本人所签,因证人不能证明其身份,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凯玻璃有限公司考勤表》、工作服、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举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由有权机关依职权做出,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故《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被告举示的《金凯玻璃有限公司考勤表》虽为复印件,但原告认可公司持有考勤记录,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工作服,原告认可外观与本公司的工作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金凯玻璃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为复印件,虽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基于离职申请表原件一般由用人单位保管,劳动者提供复印件也符合常理,且申请表有总经理签字审批,再结合证人廖XX的陈述,可以确认证人的身份,也能够印证证人证言的内容。故本院对证人廖XX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综合判断,足以认定被告唐XX在XX公司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用工起始时间等。职工名册作为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XX公司应当予以举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XX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证人廖XX的证言能够初步证明被告唐XX的入职时间早于2013年3月。故本院采纳被告唐XX的陈述,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提出或举证证明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故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时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目前尚无法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唐XX之间自2012年10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小东

人民陪审员  高志新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周XX

其他劳动工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