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祁XX,上海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XX。
委托代理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毛XX,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
被告陈X。
原告陈X与被告惠XX、陈X、陈X、陈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祁XX,被告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播、被告陈X、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毛XX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2015年5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0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被继承人陈XX与被告惠XX系配偶,两人生育了原告陈X、被告陈X、陈X、陈X四个子女。被继承人陈XX于2014年5月11日报死亡,生前于2009年9月16日订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把上海市杨浦区辽阳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里本应属于陈XX的份额,在其离世后都送给原告陈X(包括今后动迁)。原告遂具状来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上海市杨浦区辽阳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属于被继承人陈XX的份额,即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惠XX、陈X辩称,认可遗产范围及遗嘱的真实性,同意原告按照遗嘱继承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辽阳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属于被继承人陈XX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陈X、陈X辩称,认可遗嘱范围,但不认可遗嘱真实性。虽然遗嘱是被继承人亲手书写,但是订立遗嘱时被继承人神志不清,完全丧失了认知能力,没有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故应当认定该份遗嘱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XX与被告惠XX系配偶,两人生育了原告陈X、被告陈X、陈X、陈X四个子女。被继承人陈XX于2014年5月11日报死亡,生前于2009年9月16日订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陈XX今年87岁,1923年6月12日出身,家庭住址上海市杨浦区辽阳XXXXX弄XXX号XXX室;本人现住在小儿子家,地址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他们对我很好。本人决定:在我遇世后,把辽阳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厘本应属于我的份额,都送给我的小儿子陈X。(包括今后动迁)”。陈XX在遗嘱上签字。
另查,1、上海市杨浦区辽阳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1994年12月20日登记在被继承人陈XX名下。依据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杨XX(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协议:陈X、惠XX为上海市杨浦区辽阳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原、被告一致认可被继承人陈XX的遗产为上海市杨浦区辽阳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陈XX生前亲笔订立自书遗嘱,应当按照遗嘱内容予以继承。被告陈X、陈X虽从被继承人的精神、认知状况等情形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两被告均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遗嘱予以确认,即被继承人陈XX在上海市杨浦区辽阳XXXXX弄XXX号XXX室中应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陈X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辽阳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陈X、被告陈X、惠XX共有,原告陈X、被告陈X、惠XX各占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XX
代理审判员 包 宇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七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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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