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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秀兵诉被告王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秀兵。

委托代理人宋军胜,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鸿刚。

委托代理人张润洲,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秀兵诉被告王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秀兵委托代理人宋军胜、被告王鸿刚委托代理人张润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秀兵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鸿刚通过承包工程相识。2012年5月22日,被告王鸿刚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并承诺两三个月之内偿还。2012年6月15日又借款5万元,并指示将钱交给工程主管康锋刚,以上两笔借款共计7万,至今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鸿刚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

被告王鸿刚辩称,原告所诉第一笔2万元的借款,事实存在,可以认定;但第二笔借款5万元不存在,不予认可,请依法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王鸿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雷秀兵借款2万元,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

一、原告雷秀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借条两张,富文波于2012年5月22日书写的2万元借条,拟证明被告王鸿刚借款2万元的事实。借款人康锋刚于2012年6月15日书写的5万元借条,拟证明被告王鸿刚指派康锋刚向原告雷秀兵借款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富文波书写的2万元借条无异议,并认可富文波就是被告王鸿刚。对第二张借款人为康锋刚的5万元借条,认为与被告无关,不认可。

经审核,对借款人为富文波的借条,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借款人为康锋刚的5万元借条,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此借款与本案被告王鸿刚有关,不予认定。

二、被告王鸿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雷秀兵主张的借款关系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被告王鸿刚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雷秀兵借款2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在原告雷秀兵要求归还借款时,被告应及时归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鸿刚指派康锋刚2012年6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虽提交了借款人为康锋刚的5万元的借条,但在被告不认可该借条的情况下,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与本案被告王鸿刚存在关联,故原告主张的此笔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鸿刚偿还原告雷秀兵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雷秀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雷秀兵负担1250元,被告王鸿刚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成娟

书 记 员  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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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标      的:7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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