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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白X与高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

原告白X,男,蒙**。

被告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龙,内蒙**宁*师*务所律师。

原告王XX、白X与被告高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董XX适用简***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白X、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王XX、白X诉称,2013年5月份郝XX与被告签订施*合同,郝XX雇佣原告为被告施*。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到被告处施*,后*施*期间不支*工资,于2013年10月8日房*停建。原告要求撤回施*完毕*建筑设备,被告以工程*完工为由阻止原告撤回,造成*告租赁设备租赁费40000元。现此工程*再使用上述设备,被告不准原告取回,侵犯了原告合法**,故被告应*还3.5米*管200根、3米*管638根、油托400根、步**500根、穿墙螺丝70根、4米*方300根、2米*方100根、小推车2辆。赔偿原告设备租赁费*失40000元。

原告向**提交的证据有:

李XX的证明,证实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每天的租赁费*体明*表。

被告高XX辩称,二原告与郝XX系合伙承包*告二层楼房*筑工程,答辩人已给付二原告75625元*程*,按合同约定应*在2013年6月30日交付,现已逾期11个月。二原告应*续履行合同,答辩人不同意二原告撤回建筑设备。二原告怠于*行合同,由此造成*损失应*其自负。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

1、宁*县司**必斯营子法*服务所见证书,证明*原告未完成**;

2、(2014)宁*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二原告与郝XX是合伙关*;

3、原告支*被告工程*支*10枚(复印*),证明*辩人向*原告支*了工程*;

4、工人证言,证明*原告与郝XX是合伙关*;

5、郝XX、白X、王XX的录音光盘,证明*告白X承诺施*完毕*将建筑设备拉走;

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二原告建筑设备在被告家*具体数目。

经*审举证、质证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议,对原告证明*目地有*议,不符*实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议,证人证言不属实,与郝XX不是合伙关*。对证据5没有*议。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2、3、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质询,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法*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查**列事实:

2013年5月份被告与郝XX签订二层楼房*筑工程*同,由郝XX为其建筑施*。二原告为被告楼房**,并支*部分楼房*。在施*期间,二原告以不能**工资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停工。故被告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原告白X同意将搅拌机、钢管*建筑设备留置被告家,等施*完毕*拉走。现二原告租赁他人钢管、油托等施*设备在今后**中将不再使用。经*院与双**事人共同清点,在被告家**原告建筑设备有:3米*的钢管243根、3.5米*的钢管81根、4米*的钢管54根、3米*的木方(其中也有2.2米*)461根、步**346根、大板83.50块、油托286个、搅拌机一台、10平**缆线50米、小推车2辆。

本院认为,二原告留置被告家*赁的钢管、油托等施*设备在今后**中将不再使用。为减少二原告经*损失,被告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与被告不属于*佣关*,且系自愿将建筑设备留置被告家,故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设备费*40000元,于**据。关**告楼房*筑问题不属本案调整范*,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民共和**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民共和**权*》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于*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王XX、白X租赁的3米*的钢管243根、3.5米*的钢管81根、4米*的钢管54根、3米*的木方(其中也有2.2米*)461根、步**346根、大板83.50块、油托286个、搅拌机一台、10平**缆线50米、小推车2辆;

二、驳回原告王XX、白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王XX、白X负担225元,被告高XX负担225元,并直接给付原告王XX、白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峰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董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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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7 16:00:00

审理法院:宁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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