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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X与肖X、肖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X,男,生于1975年4月17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被告肖X,男,生于1984年4月18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肖XX,男,生于1961年1月10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系被告肖X之父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磊,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X与被告肖X、肖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肖X、肖XX的委托代理人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X诉称:2011年1月11日,广安区XX厂合伙人肖XX、肖X(时任厂长)因砖厂技改需要向他借款10万元,并约定半年内还清此款,肖XX、肖X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广安市广安区XX厂公章。2012年4月4日,肖X、肖XX等将该砖厂转让给张XX经营,肖XX、肖X退出砖厂经营并离开广安,造成他此借款至今未收回。要求判令被告肖XX、肖X及时向他清偿借款1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肖X、肖XX辩称:1、他们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2、加盖了公章的借条不是他们书写的,他们出具的借条并没有加盖公章;3、编号尾数为1957的公章,是原告串通广安区XX厂现法人张XX诉讼前恶意加盖的,提供虚假证据,企图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X因需资金,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30日向蒲XX借款60000元、40000元,原告兰X对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11月21日,双方为还款事宜在广安区XX厂产生纠纷,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彭家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置。后经双方协商,蒲XX遂将其在肖X处的该两笔共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兰X,由兰X向被告肖X收取,肖X为此向兰X出具一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兰X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属实,(半年内还清此款)”,肖X之父亲即被告肖XX担保人处签了名,担保人处还加盖有广安市XX厂印章。嗣后,被告肖X、肖XX未向原告兰X支付该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兰X未向本院提供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了被告肖XX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依据。

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有肖X向蒲XX出具的借条、肖X向兰X出具的借条、彭家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彭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蒲XX借款给被告肖X后,被告肖X未向蒲XX履行还款义务,蒲XX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兰X,被告肖X就此又向兰X出具借条,应视为蒲XX向被告肖X告知了债权转让之事,且肖X同意将欠蒲XX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兰X,故被告肖X向原告兰X出具借条的款项实际系蒲XX转让给原告兰X的债权,并非被告肖X与原告兰X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肖X应向原告兰X支付欠款100000元。被告肖XX在借条上签名为该债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该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兰X未向本院提供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了被告肖XX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依据,故应视为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肖XX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肖XX应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X支付欠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兰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X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武军

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

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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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安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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