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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仇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仇XX,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艳琴,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X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仇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艳琴,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仇XX、杨XX协商,由杨XX出资在仇XX指定地点购买地面硬化所需设备、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加之杨XX为此支出交通等项费用,双方确认杨XX出资30000元。2013年上半年,仇XX给付杨XX妻子3万元。2013年6月中旬,杨XX同他人到仇XX承包的古城镇西曹XX路面硬化工程工地,向其催要合伙利润时,双方发生争执,工程停工三天,第四天通过协商,仇XX在新城镇赵曲饭店给杨XX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杨XX工程款贰万伍仟元整,到2013年9月30日付完。2013年10月27、28日,杨XX又到工地找仇XX催要款项,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杨XX即向古城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干警协调,仇XX给付杨XX5000元,并于次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杨XX工程款2013年12月底一次付清。但至今未予给付。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原告出资购买工程部分设备、材料,均用于被告承包经营的路面硬化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再给原告出具25000元的工程款欠据,应视双方已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并对利润分配的确认。被告否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主张工程款欠据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事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协议履行期间,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予以部分履行。尚欠20000元超过约定期限,至今未予给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仇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利润2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上诉人仇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并非合伙关系;2.上诉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被上诉人支付的是投资款,双方形成合伙关系,25000元是利润。

本院认为,上诉人仇XX因施工需要,与被上诉人杨XX协商,由杨XX投资购买了部分设备和材料。工程完工后,仇XX给付杨XX妻子3万元。2013年6月17日,仇XX又给杨XX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杨XX工程款25000元,2013年10月29日,仇XX又给付杨XX5000元,同时承诺余款于2013年12月底一次付清,现仇XX未履行承诺。根据以上事实,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上诉人仇XX应履行自己的承诺,上诉人杨XX上诉称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仇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永渊

审判员  崔 勤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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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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