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王XX,女,1963年2月4日生,汉族,襄汾县汾城镇北XX村民。
委托代理人于XX,山西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0年7月16日生,汉族,襄汾县汾城镇西中XX村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艳琴,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张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许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承包经营户诉称,1988年12月3日,原告现代表人王XX与原代表人张X结婚,1999年12月1日,张X代表自己及王XX、儿子张XX、女儿张X一家四口,在汾城镇西中XX承包土地6.059亩,包括本案讼争的村东树园地2.12亩。2001年,张X将村东树园地2.12亩承包给被告张XX耕种,言明承包费每年200元,此后该地一直由被告耕种。之后不久,张X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后经多次向催要,被告即不支付承包费,也不返还承包土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西中XX东的树园地2.12亩,并支付自2001年至今的土地承包费2800元。
原告张X承包经营户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张X与西中X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西中XX第八村民小组承包经营户土地登记表、西中XX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1999年12月1日,张X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包括张X、王XX、儿子张XX、女儿张X)在西中XX承包土地6.059亩,包括本案讼争的村东树园地2.12亩;2001年,张X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汾城派出所已将其户籍注销;
2、张XX与西中X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XX在西中XX承包土地7.13亩,其中并不包括其辩称所述的与原告互换的砖瓦窑地(即柿子园地);
3、西中XX2013年粮食补贴面积表一份。证明被告张XX2013年粮食补贴面积7.6亩,超出其承包土地7.13亩,进一步证明原告的土地系由被告承包,并非互换。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是:2001年之前,原告代表人王XX即与其丈夫张X解除了婚姻关系,并携子女改嫁他村生活。2001年6月份,张X要烧砖盖房,便将讼争的位于西中XX东门外路南的2.12亩土地与我互换所得的柿子园砖瓦窑土地2亩多再行互换,现该2.12亩土地我已另行转包他人。之后,张X因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致该砖瓦窑地撂荒多年。几年前,我雇用推土机将该砖瓦窑地推平交由我哥哥耕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马长命出庭证言。证明其家门口有张X原承包的树园地一块,约2亩左右。2001年,其要承包该土地,张X称已将该土地与张XX的柿子园砖瓦窑土地进行了互换,故未果。双方互换土地时,原告代表人王XX已不在村中居住;互换后,张X曾用互换所得的砖瓦窑地烧过砖;
2、证人张XX出庭证言。证明2001年张X与张XX一同到其家中,张X以经常外出流浪为由,想让其承包讼争土地,其没有同意。张X随即与张XX口头约定将讼争土地与张XX的砖瓦窑地进行了互换。当时王XX已与张X已离婚,不在村中居住,也不知道土地互换的事情;
3、证人张XX出庭证言。证明2001年农历1月,张XX称张X想用自己的土地与其砖瓦窑地互换烧砖,并征求张XX意见,其时,砖瓦窑还可以正常生产,王XX不在村中居住。之后,张X离家出走,未用砖瓦窑烧过砖。
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及所举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均无异议,但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不完整,张X与被告互换土地时与王XX已经离婚,王XX已将户口迁至外村,2013年之前不在村中居住;证据2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均不属实,证人马长命与被告张XX有利害关系;证人张XX部分证言可证明张X将土地承包给他人的目的是拿钱出去流浪,而与张XX互换土地并不能实现其目的;证人张XX所述被告用能够生产砖的砖瓦窑所在土地与张X互换,不符合常理。综上,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未表异议的证据及主张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加盖有发包方西中XX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持有疑义,但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传来证据,证据3系间接证据,且其所证明的双方互换土地后,张X是否在砖瓦窑地烧过砖的陈述,相互矛盾;证据2所证明的张X将其土地承包、互换给他人耕种的原因是经常外出流浪,与其他证人所证明的其想烧砖盖房相互矛盾。综上,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3日,原告代表人王XX与张X结婚。1999年12月1日,张X代表自己及王XX、儿子张XX、女儿张X,在汾城镇西中XX承包土地6.059亩,包括本案讼争的村东树园地2.12亩。2001年,张X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同年,被告张XX将原告承包的东树园2.12亩土地耕种至今。
本院认为,1999年12月1日,张X代表自己及王XX、儿子张XX、女儿张X,在汾城镇西中XX承包土地6.059亩。自此,原告即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剥夺或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现耕种原告的村东树园地2.12亩系互换取得,故依然由其耕种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12亩土地系以每年200元承包费用承包给被告耕种,其即要求支付2001年至今的承包费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承包经营户位于汾城镇西中XX村东树园土地2.12亩;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00元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宁XX
书记员 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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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7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